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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中拖欠工资事实的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04月12日

  劳动争议纠纷中拖欠工资事实的认定

  ──杨明津诉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民三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杨明津

  被告(被上诉人):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尔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自2012年10月8日到被告的淄博广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总经理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月工资数额为6 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经被告同意辞职,于2014年9月份提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8 000.00元,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7日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8 000.00元、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1 663.00元、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29 916.00元。

  杨明津提供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广尔公司明确承认欠其工资28000.00元。广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的内容不清楚,无法证明其主张。该录音证据显示,杨明津向广尔公司催要剩余工资28000.00元,广尔公司总经理钟卫军称知道这件事。杨明津提交《广尔集团经济目标责任书》第二项责任考核部分约定:1、完成任务目标适度奖励,完不成目标扣减管理人员年薪。2、没有完成管理目标按责任进行处罚。本案仲裁庭审过程中,广尔公司对原告关于支付拖欠工资28000.00元的仲裁请求辩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及强行离职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不应支付其28000.00元。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其后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提交)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钟总的话听不清,没有承认28000.00元是工资。

  【案件焦点】

  本案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资。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bet365官方网站一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诉称双方口头协商约定年薪10万元,被告现还拖欠其工资28 000.00元未予发放,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证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原告的岗位工资为6 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原告月工资为6 000.00元,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8 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的请求,因该项请求未经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山东省bet365官方网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明津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明津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杨明津提交的《广尔集团经济目标责任书》责任考核部分约定:完成任务目标适度奖励,完不成目标扣减管理人员年薪,按责任进行处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广尔公司对其实行年薪制,证据充分。上诉人提交录音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主张剩余工资28 000.00元,且被上诉人总经理钟卫军知道此事,结合被上诉人仲裁庭审中关于不应支付上诉人28 000.00元的答辩意见及对该录音证据的质证意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是否应发放28000.00元剩余工资存在争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仅体现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的岗位工资,而未能体现实行奖罚的年薪工资,且被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不应支付上诉人28000.00元剩余工资的相关事实。故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支付其拖欠工资2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与其仲裁请求的支付拖欠工资,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系可分的独立请求,上诉人对此项请求未申请仲裁而请求诉讼程序一并处理,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加付赔偿金。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法应予改判。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山东省bet365官方网站(2014)临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杨明津剩余工资28000.00元;

  3.驳回上诉人杨明津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资,关键在于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工资劳动争议案件时,一般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劳动争议的性质、当事人对证据的控制情况、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等因素,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提成工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说,原则上应当由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该权利发生原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主张权利不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消灭原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在法律没有对劳动者的提成工资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劳动者所主张的提成工资,显然属于劳动报酬请求权,因此,应当由劳动者对提成工资发生的原因事实及双方约定的提成工资产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有些案件则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该案原审认为原告诉称双方口头协商约定年薪10万元,被告现还拖欠其工资28 000.00元未予发放,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广尔集团经济目标责任书》责任考核部分约定、录音证据以及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关于不应支付原告28 000.00元的答辩意见及对该录音证据的质证意见,足以认定被告广尔公司对原告实行年薪制,原、被告对是否应发放28 000.00元剩余工资存在争议。在本案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的违法行为及强行离职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不应支付其28000.00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主张减少原告劳动报酬,应负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仅体现了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岗位工资,而未能体现实行奖罚的年薪工资,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不应支付原告28 000.00元剩余工资的相关事实,因此,二审改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编写人:山东省bet365官方网站 刘海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淄民三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津,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东一路11号院5号楼2单元101号。

  委托代理人:邵红梅,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宏达路中段6号。

  法定代表人:路贻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磊,山东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红梅,女,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淄江生活区18-2-301号。

  上诉人杨明津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bet365官方网站(2014)临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明津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红梅,被上诉人广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徐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杨明津自2012年10月8日到广尔公司的淄博广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总经理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广尔公司未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杨明津月工资  6 000.00元。杨明津于2013年10月9日经广尔公司同意辞职,于2014年9月份提起仲裁,请求支付拖欠工资28 000.00元,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7日裁定驳回其仲裁请求。杨明津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广尔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8 0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1 663.00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29 916.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杨明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向被上诉人总经理钟卫军催要工资的谈话录音据,该证据中被上诉人的总经理明确承认拖欠上诉人工资及数额。且双方签订的《广尔集团经济目标责任书》明确约定上诉人为年薪制。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订立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与本案具有不可分割性,不是独立请求,应并案处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广尔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明津一审时提供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广尔公司明确承认欠其工资28 000.00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的内容不清楚,无法证明其主张。该录音证据显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要剩余工资28 000.00元,被上诉人总经理钟卫军称知道这件事。上诉人一审中提交《广尔集团经济目标责任书》第二项责任考核部分约定:1、完成任务目标适度奖励,完不成目标扣减管理人员年薪。2、没有完成管理目标按责任进行处罚。

  本案仲裁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广尔公司对上诉人关于支付拖欠工资28 000.00元的仲裁请求辩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及强行离职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不应支付其28 000.00元。被上诉人在仲裁庭审中对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其后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提交)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钟总的话听不清,没有承认28 000.00元是工资。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明津提交的《广尔集团经济目标责任书》责任考核部分约定:完成任务目标适度奖励,完不成目标扣减管理人员年薪,按责任进行处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广尔公司对其实行年薪制,证据充分。上诉人提交录音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主张剩余工资28 000.00元,且被上诉人总经理钟卫军知道此事,结合被上诉人仲裁庭审中关于不应支付上诉人28 000.00元的答辩意见及对该录音证据的质证意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是否应发放28 000.00元剩余工资存在争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仅体现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的岗位工资,而未能体现实行奖罚的年薪工资,且被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不应支付上诉人28 000.00元剩余工资的相关事实。故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支付其拖欠工资28 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与其仲裁请求的支付拖欠工资,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系可分的独立请求,上诉人对此项请求未申请仲裁而请求诉讼程序一并处理,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加付赔偿金。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bet365官方网站(2014)临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杨明津剩余工资28 0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杨明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淄博广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桂欣

  代理审判员    沈  峰

  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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