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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处于治疗状态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3月01日

  张多佳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健康权案

  ──一直处于治疗状态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关键词

  健康权 诉讼时效 起算点

  裁判要点

  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前,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向对方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也就无从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对“受伤之日”应作扩大解释,诉讼时效应从治疗终结即出院之日开始计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bet365官方网站(2013)临民初字第238号(2013年7月1日)

  二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三终字第521号(2014年3月3日)

  基本案情

  原告张多佳诉称:原告系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所属企业炼油实业部职工,2008年11月17日3时50分许,原告在本企业第二净化水车间上班时,被告齐鲁分公司所属企业胜利炼油厂的第三常减压装置含硫污水发生泄漏,当时由于刮西风,含硫污水中逸出的硫化氢气体吹到炼油实业部的二净化院内,导致正在上班的原告吸入较浓的硫化氢气体并发生吸入反应,后原告被及时送往齐鲁石化医院集团胜利医院治疗4天,后转入齐鲁石化医院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混合性气体吸入反应、临床表现为头痛、头晕、失眠、胸闷、咳嗽双下肢乏力一年,产生职业性急性硫化氢中毒后神经衰弱症状,为此,原告自2009年11月18日至今在淄博市职业病防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索要赔偿时,2010年3月17日,被告齐鲁分公司所属企业胜利炼油厂却给原告出具手续到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张多佳分别于2010年5月24日,2010年7月15日制作了淄人社工决字(2010)329号工伤认定书和淄劳鉴字(2010)第138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到淄博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赔偿事宜,经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原告才发现,原告系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炼油实业部的职工,并非被告所属企业胜利炼油厂的职工,故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依法提出撤回仲裁申请。

  2010年11月7日,原告以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诉至临淄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齐鲁分公司所属企业胜利炼油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 095.79元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该案法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经临淄区人民法院先后委托淄博鲁中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均对原告的残疾程度作出五级残疾的鉴定结论;2012年9月20日,经法院审理,以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法院依法以(2010)临民初字第25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原告不是被告齐鲁分公司的职工,原告张多佳的受伤,是由于被告所属企业胜利炼油厂的第三常减压装置含硫污水泄漏逸出的硫化氢导致原告吸入造成的,胜利炼油厂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被告齐鲁分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0 477元,其中医疗费744元、误工损失费43 800元、交通费6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 402元、残疾赔偿金273 504元、鉴定费5 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元。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分公司)辩称:原告受到的伤害是职业病造成的工伤,2010年2月4日,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已经确诊原告是职业病,其应根据劳动合同关系享受相关待遇,本案原告劳动关系的相对方不是本被告,原告也按职业病领取了相关费用,享受了待遇。原告的工作环境为有毒有害岗位,其受到伤害无法判断是因吸入被告泄露的硫化氢气体造成。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多佳系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所属企业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炼油实业部的职工,2007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1月17日3时50分许,原告在本企业第二净化水车间上班时,被告齐鲁分公司所属企业胜利炼油厂的第三常减压装置含硫污水发生泄漏,刮西风将含硫污水中逸出的硫化氢气体吹到二净化院内,导致正在上班的原告闻到较浓的硫化氢气味并出现吸入反应,后原告被送往齐鲁石化医院集团胜利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混合气体吸入反应。随后为进一步治疗又转入齐鲁石化医院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症状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病情如有变化随诊、工作中注意安全防护。2009年11月18日,原告因头痛、头晕、失眠、胸闷、咳嗽、双下肢乏力1年入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治疗至2010年11月15日,共计362天,出院情况记载:治疗后患者头痛、头晕等症状有减轻,出院前仍诉失眠、健忘、记忆力减退、胸闷、心悸等不适症状;出院诊断为:职业性急性硫化氢中毒后神经衰弱样症状;出院医嘱:1年后复查。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5月28日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淄劳社工决字(2009)第03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与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炼油实业部系劳动关系,其于2008年11月17日在工作中吸入刺激性气体,造成混合气体吸入反应为因工受伤。2009年12月21日,经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已按十级伤残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2010年10月14日,原告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胜利炼油厂为被申请人到淄博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报酬、职业病待遇等赔偿事宜,2010年11月2日,张多佳以被申请人名称、主体错误为由提出撤回仲裁申请。2010年11月7日,原告以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诉至临淄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齐鲁分公司胜利炼油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 095.79元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该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经临淄区人民法院先后委托淄博鲁中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1年2月25日,淄博鲁中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多佳之伤情为五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5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四级。2011年6月9日,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多佳肺功能中度损伤系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多佳误工时限为400个工作日;3、被鉴定人张多佳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012年9月20日,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为此,以(2010)临民初字第25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由被告齐鲁分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但未在法庭限定期间内预缴鉴定费用,致使无法进行鉴定。

  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1、原告主张2008年11月17日受伤后一直在治疗过程中,至2010年11月15日自职业病医院出院,其于2010年10月14日到淄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其于2010年11月7日以健康权、身体权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则辩称原告未向适格被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提供省立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金额243元,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单据一张,金额501元,被告异议称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单据一张是基于职业病治疗发生的费用,省立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只是检查费,经本院审查,省立医院医疗费243元为原告支付的鉴定检查费用。3、原告主张误工费43 800元,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扣发的奖金及效益工资33 818元,其提交证人冯雅民的证明予以证实,另一部分是扣发的各种补贴,大约有1万元,但未证据提供,被告异议称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对误工费不予认可。4、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其支付住院期间和鉴定期间交通费627元,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4、原告提供桓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书一份,鲁中中医院司法鉴定书出具的鉴定书一份,两份鉴定书的鉴定结果均为五级,根据2011年城镇居民收入22 792元乘以20年乘以60%,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73 504元,被告异议称桓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书鉴定日期是2011年6月9日,原告以此来证明现在的伤害程度无效,在简要案情部分,对案件事实描述不准确;对鲁中中医院司法鉴定书出具的鉴定书一份是2011年2月25日,不能证明现在的伤害程度。5、原告提供鉴定费单据一宗,证明两次鉴定费共计5 4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6、原告提供身份证两份、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36 402元,其母张淑云,1944年11月10日出生,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4 561元计算11年除以三个扶养人乘以60%,数额为32 034.20元,其子张辅岳,1995年2月16日出生,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4 561元计算1年除以两个扶养人乘以60%,数额4 368.30元,被告要求依法处理。

  裁判结果

  山东省bet365官方网站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多佳医疗费744元、残疾赔偿金273 504元、鉴定费5 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 40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多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齐鲁分公司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淄民三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个:一、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所受伤害是否是被告所造成,其遭受损失被告应如何赔偿。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自2008年11月17日受伤后,至2010年11月15日从职业病医院出院,伤情一直在治疗中。2010年10月14日原告到淄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才知道其权利侵害人为被告,原告于2010年11月7日以健康权、身体权诉至法院,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并未间断向被告及其下属单位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的职工伤亡事故报告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下属的胜利炼油厂第三常减压装置含硫污水发生泄漏导致,故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影响向侵权第三人即被告主张“双重赔偿”。除去原告所在的工作单位已经支付的直接费用不能再重复主张外,原告尚未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直接费用及间接费用均可向侵权第三人主张。原告伤残程度经两次司法鉴定,均为五级伤残,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故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采用前两次司法鉴定为五级的伤残结论。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3 504元、鉴定费5 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 402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调整为3 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省立医院医疗费243元,系支付的鉴定检查费用,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501元,是原告治疗病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未在工伤保险待遇中获得赔偿,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一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主张2008年11月17日之前被上诉人张多佳的身体已经受到硫化氢等有毒物质的损害,但并未提交张多佳2008年11月17日之前张多佳已经受到硫化氢等有毒物质损害的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张多佳在原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因上诉人单位硫化氢气体泄漏致使其受到伤害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多佳身体损害与其自身的工作环境有关,与上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采信。张多佳受有毒气体伤害后一直在持续治疗并主张权利,2010年11月15日从职业病医院出院,张多佳于2010年11月7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一年的有效期限,上诉人主张张多佳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二审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案例注解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权利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世界各国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主观标准,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起算。我国即采取此种方式。二是客观标准,即从权利可以行使之时起算。所谓权利可以行使之时,是指行使权利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至于权利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权利被侵害则在所不问。就这两种方式而言,应当说各有利弊。

  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确定权利行使的时间呢?笔者认为,应区别具体情形,从权利人的主、客观两个方面考虑,尽量作出对权利人有利的解释。具体来说,在权利行使不存在障碍的情况下,对于人身损害比较明显的,若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轻微,以受到侵害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目的是防止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前,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向对方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也就无从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所以,这种情况,权利人不是不行使权利,而是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所以,对“受伤之日”应作扩大解释,诉讼时效应从治疗终结即出院之日开始计算,这样也可以避免由于损失尚未确定原告便急于诉讼导致的多次诉讼。若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严重,构成伤残的,以作出伤残鉴定之日开始起算;需要后续治疗的,后续治疗部分以后续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起算。对于人身损害不明显的,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在权利行使存在障碍的情况下,则要等到障碍消除时,再按照以上所述的不同情形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之日。

  本案中原告受有毒气体伤害后一直在持续治疗,2010年11月15日从职业病医院出院,其于2010年11月7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一年的有效期限。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不间断地向被告及其下属单位主张权利,因此从时效中断角度分析原告起诉也没有超过一年的有效期限。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立法将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1年,不能不说有蔑视人的生命价值的嫌疑。有学者建议未来的民事立法中规定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自权利遭受侵害之日起30年内应当受到保护。超过3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已经公开的立法建议稿中,对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也分别规定了10年、20年、3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根据各方面意见,吸收司法实践经验,将现行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3年。近年来,社会生活发生深刻变化,交易方式与类型也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要求权利人在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显得过短,有必要适当延长。草案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从草案的规定看,立法将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再规定为1年,而是3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标准,兼顾主客观标准,应该说更为合理和科学。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朱新桂 相继军 时营营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陈燕萍 陈济敏 沈  峰

  编写人:山东省bet365官方网站 刘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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